串通投标罪适用范围不限于强制招标项目
——兼论民营企业招投标中串通投标的刑法规制
在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服务外包乃至互联网平台招商等民营经济领域,招投标已成为普遍交易模式。近年来,民营企业之间、民营企业与政府或国企之间的串通投标案件频发,行为人常以“并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为由抗辩,主张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串通投标罪仅适用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列“强制招标”项目。此种认识是否成立,关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与刑事司法统一适用。
二、规范依据的重新梳理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该条未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强制招标项目。第五十三条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指引,亦未附加任何项目性质的限制。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罪状表述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条文中并无“依法必须招标”字样;其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秩序与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而非特定资金来源或项目属性。
从体系解释出发,招标投标法与刑法同属公法范畴,前者确立行政规制,后者提供刑事保障;若将串通投标罪的适用范围人为缩小至强制招标项目,势必导致对民营经济的同等竞争机会缺乏平等保护,形成“身份立法”的漏洞。
三、司法立场与学理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第93号指导案例(2017)以及近年多起刑事判决均确认:串通投标罪中的“招标、投标”应采文义解释,凡依据招投标程序开展的活动,不论是否属于强制招标范围,均可成为本罪对象。学界主流亦指出,市场经济秩序具有整体性,民营项目虽非强制招标,但串通行为同样抬高中标价、排挤竞争者、增加交易成本,其社会危害性与强制招标项目并无本质差异。
四、民营企业招投标中典型串通行为
投标人相互串通:如数家民营建筑公司事先约定轮流中标、共享利润;或同一行业协会要求会员企业按“协调价”投标。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如某民营地产公司在电子商城采购空调时,提前向特定供应商泄露技术参数,使其“精准”响应;或设置“近三年在本公司有过供货业绩”等排他性条款。
中介与评委串通:如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好处,帮助投标人修改投标文件;或通过微信群提前透露评委名单、评标细则。
五、司法审查重点
(一)行为性质: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列明的“串通”情形。
(二)情节严重:一般结合标的额、违法所得、造成损失、中标项目性质、对市场秩序的影响等综合判断。
(三)证据固定:注重聊天记录、资金流向、异常一致投标、电子标书比对痕迹等电子数据,形成“协商—实施—获利”完整链条。
刑法对串通投标罪的评价核心在于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而非项目资金来源或招标强制属性。民营企业、社会组织乃至互联网平台采用招标方式遴选合作方时,只要行为人实施串通且情节严重,即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既符合文义与体系解释,也契合平等保护产权、维护统一大市场的时代要求。司法机关、行业监管者和民营主体均应摒弃“强制招标才入罪”的误解,共同营造风清气正、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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