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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适用范围不限于强制招标项目

发布时间 2025-07-28 00:29:36 957次阅读 e交易平台

——兼论民营企业招投标中串通投标的刑法规制

在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服务外包乃至互联网平台招商等民营经济领域,招投标已成为普遍交易模式。近年来,民营企业之间、民营企业与政府或国企之间的串通投标案件频发,行为人常以并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为由抗辩,主张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串通投标罪仅适用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列强制招标项目。此种认识是否成立,关乎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与刑事司法统一适用。

二、规范依据的重新梳理

招标投标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该条未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强制招标项目。第五十三条关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指引,亦未附加任何项目性质的限制。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罪状表述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条文中并无依法必须招标字样;其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秩序与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而非特定资金来源或项目属性。

从体系解释出发,招标投标法与刑法同属公法范畴,前者确立行政规制,后者提供刑事保障;若将串通投标罪的适用范围人为缩小至强制招标项目,势必导致对民营经济的同等竞争机会缺乏平等保护,形成身份立法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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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立场与学理回应
最高人民法院第93号指导案例(2017)以及近年多起刑事判决均确认:串通投标罪中的招标、投标应采文义解释,凡依据招投标程序开展的活动,不论是否属于强制招标范围,均可成为本罪对象。学界主流亦指出,市场经济秩序具有整体性,民营项目虽非强制招标,但串通行为同样抬高中标价、排挤竞争者、增加交易成本,其社会危害性与强制招标项目并无本质差异。

四、民营企业招投标中典型串通行为

投标人相互串通:如数家民营建筑公司事先约定轮流中标、共享利润;或同一行业协会要求会员企业按协调价投标。

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如某民营地产公司在电子商城采购空调时,提前向特定供应商泄露技术参数,使其精准响应;或设置近三年在本公司有过供货业绩等排他性条款。

中介与评委串通:如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好处,帮助投标人修改投标文件;或通过微信群提前透露评委名单、评标细则。

五、司法审查重点
(一)行为性质: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列明的串通情形。
(二)情节严重:一般结合标的额、违法所得、造成损失、中标项目性质、对市场秩序的影响等综合判断。
(三)证据固定:注重聊天记录、资金流向、异常一致投标、电子标书比对痕迹等电子数据,形成协商实施获利完整链条。

刑法对串通投标罪的评价核心在于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而非项目资金来源或招标强制属性。民营企业、社会组织乃至互联网平台采用招标方式遴选合作方时,只要行为人实施串通且情节严重,即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既符合文义与体系解释,也契合平等保护产权、维护统一大市场的时代要求。司法机关、行业监管者和民营主体均应摒弃强制招标才入罪的误解,共同营造风清气正、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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