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约时间约定为“按采购人要求”是否有效?
某医院改扩建医疗设备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采购标的为新生儿专用监护仪、数字式十二道心电图机等医疗设备,采购预算为289.4万元。A供应商获取招标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并因对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A供应商投诉称: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附表”中的“货物交付使用时间或完工时间”为“按采购人要求供货和提供服务”,此项要求不明确,怀疑倾向某供应商,应重新修改招标文件。
财政部门调查后认为,该要求不明确,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即“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应当完整、明确。据此,财政部门认定A供应商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履约时间定为“按采购人要求”,合规吗?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第六条规定,交付(实施)的时间(期限)和地点(范围),付款条件(进度和方式),属于采购需求中“商务要求”里的内容。22号文第九条还规定,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表述规范、含义准确。87号令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采购需求必须完整、明确,其中特别要求载明“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本案例中,招标文件的表述既未明确具体交付时间,也未规定合理的时间范围,仅以“按采购人要求供货和提供服务”这种开放式表述替代,完全不符合“明确具体交付时间”这一法定要求。将交付或履约时间模糊表述为“按采购人要求供货和提供服务”的做法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属于典型的采购需求不明确。
实践中,这种模糊表述存在三个方面的危害。首先,它违反了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原则。所有供应商在投标(响应)时无法基于同一评审标准评估履约成本和风险,不同的履约时间,可能意味着中标(成交)供应商履约成本的不同,进而可能导致报价差异过大,甚至出现低价中标(成交)后因时间不确定而无法履约的情况。其次,这种表述为采购人后续随意变更履约时间创造了条件,可能成为变相延长付款周期或刁难供应商的借口。最后,可能存在少数采购人与“意向供应商”合谋的情况,采用这种模糊方式为后期操作留下空间,甚至搞未招先采、未招先用等违规操作。
实践中,合理的履约时间表述可根据项目特点采用以下方式:对于常规货物采购,应明确具体的交付截止日期或时间段(如“合同签订后30日内”);对于服务类项目或需要分期交付的项目,可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各阶段的时间节点或进度计划。这种明确的规定既能保障供应商准确评估履约能力,也能避免后续争议。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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