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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要素,不得作为政府采购加分项!

发布时间 2023-05-29 17:38:35 3932次阅读 e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然而,实际工作中对于评审因素的具体设置却是见仁见智,若项目因设置的条件不合理,导致对供应商形式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而被废标就得不偿失了。那哪些要素不再适合作为加分项了呢?

1. 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资质

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资质不能再作为供应商的资格门槛和实质性条款,也不能作为加分条件。因为其一是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假设资质没有取消,在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是不可能规定在某年某月某日之前获得几级加积分,而如果没有取消资质的话,很可能原来只有二级资质或三级资质的企业本身已经具备了资质升级的条件,或者已通过审核,正在进行公示之中。资质取消后,上述所有一切都毫无意义。这就意味着,按照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的规定,原本可以获得更高评分的投标人,现在由于资质的取消就无法获得加分了。对于这些投标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二是违反了政府采购支持小微企业的相关政策,因为资质审定标准与企业规模密切相关,小微企业不太可能获得较高资质,并在本项目中获得较高加分。

2. 现场踏勘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为了确保采购效果,有时会增加现场踏勘、述标、答辩等环节。这些环节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采购人认为,现场踏勘环节能够使投标人更好地了解项目周围环境的情况,做出合理的投标报价、投标方案。

业内招投标行业专家认为用好现场踏勘,可以更好地为项目服务。建议对确需现场踏勘的项目,在招标文件里面明确踏勘的时间和联系人,由供应商自行选择去与不去,且也不适合作为评分项。

3. 特定合同业绩

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类似的合同业绩,但是不得将其作为评审因素。因为,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六百五十九号认定,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设置为评审因素,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

合法、科学、合理地设定评标标准或评审标准又是做好综合评分工作的前提和关键,当然,实践中还有更多更具体的情况需要考量。无论如何,以法律法规发挥为准绳,并遵循一定的原则,以确保评标标准或评审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与科学性,才是上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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