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于成本竞标,是“恶意竞争”吗?
公开招标,是市场机制公开信息、规范程序、公平竞争、客观评价、公正选择以及优胜劣汰的本质要求下,通过激发企业竞争活力从而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必然选择,亦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随着公开招标的广泛应用和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曾经的“天价采购”现象已不复存在。相反,多起“恶意低价竞标”甚至是“零元采购”事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与热议,也引发了人们对低价中标背后是否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问题的质疑。
禁止“低于成本价”竞标,有法可依
围绕“最低价中标”规则合理性的质疑,并非空穴来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可见,为了避免不正当竞争,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法律法规禁止投标人低于成本进行报价。 除此之外,也可避免出现投标人先以低于成本的报价谋取中标,后找各种借口拖延合同履行,迫使招标人提高合同价格,或以次充好、偷工减料来降低成本支出,挽回其低价中标的损失。
“低于成本”,如何衡量
那何为“低于成本”呢?从立法角度来看,显然是指低于投标人为完成该项目所需支出的成本,但招投标实践中,对于如何衡量投标人的“成本”却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
从宏观角度来看,我国的产业结构不合理,一些技术含量不高的项目存在供大于求的局面。因此,面临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具有同质性,无法在功能、性能及质量等方面与竞争对手拉开差距时,企业只能选择打价格战。而报价在评标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评标体系和评标流程更是会激化这种价格战。在激烈竞争中,投标人只有通过超低的报价才能够获得采购合同,形成了“内卷”。
而具体到每个投标人,由于各自管理水平、技术能力与条件不同,成本也不可能完全相同。若有条件以低于行业平均的报价参加投标竞争,不可否认是其竞争实力强的表现。甚至存在有些企业为了抢占市场,会先在某一地区低价中标,赢得知名度和影响力,然后利用资源谋求后续盈利。也存在某些企业经营状况不好,与其直接宣告破产,不如亏本“清库存”减少损失,寻求更大的转机。
因此,报价是否低于成本难以界定。若要找出个“裁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但这一规定也被质疑存在一定主观性。
“互联网+”下,降本和监管的双赢
综上来看,认定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论其本质,无非就是要在降低成本的同时判断投标人是否违背诚信原则,低于其个别成本恶意竞争“抢标”。
针对这一问题,以e交易为代表的电子招标采购平台大有可为。
一方面,“互联网+”减少了企业信息搜索的成本,增加了异地招标采购的便捷性,加强了无纸办公的推进效率,简化了招投标过程。摈弃掉原先印刷成本、人工成本、场地费用等冗余成本后,可以说,在项目面前大家都站在了同一起跑线上开始竞争。而只有适当数量的、与项目匹配程度高的投标方参与实质性竞争,才能促进有效竞争,降低交易成本。优化竞争的结果是最终促成利润的提升。
另一方面,平台完整、规范的电子招投标系每一步流程都有相应的规范标准,并且在操作的同时,系统也会全面、客观、准确、动态地记录全过程,使所有操作留痕、可溯。电子监察模块也会通过对招标采购业务平台的数据进行分析,生成监察信息,提供预警纠错、信息服务、督察督办等功能。发现存在恶意“抢标”后不能满足采购需求,无法履约等问题,违规交易失信单位及个人不仅保证金不予返还,还将进行“曝光台"公示并纳入地方征信系统,以信用评价体系来促使履约。
总而言之,无论是过去对“天价采购”的否决,还是如今对“低价竞标”的质疑,都是希望招标采购走向“物有所值”。在此过程中,e交易也将以全流程电子化招投标方式,继续提升招投标服务能力与技术手段,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