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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报导】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草案)

发布时间 2018-11-19 10:22:00 1014次阅读 e交易平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及修缮工程。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投标办)具体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监督、审计、监察、金融、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遵循原则)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进场交易范围)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加强监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在市或者区、县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全过程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建设工程,达到法定招标规模标准的,可以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是否进入市或者区、县统一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招标人负责制)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电子招标)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信息化建设,推进本市建设工程的电子化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招标和投标 
  第八条(工程招标类型)招标人可以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分别进行招标,也可以进行工程总承包招标。 
  第九条(设计招标类型)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可以对方案设计、初步设计以及施工图设计等进行分阶段招标,也可以将不同阶段的设计合并招标。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单位招标。设计方案招标通过对设计方案的评审确定中标人;设计单位招标通过对投标人拟从事工程设计的人员构成、业绩经历、对项目的解读和设计构思等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设计、勘察招标启动)招标人认为具备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决定开始招标活动,并自行承担因项目各种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招标失败的风险。 
  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招标开始前,招标人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风险自担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施工、监理招标启动)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开始前,应当具备施工图设计文件,但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依法需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应当经审查合格。其他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开始前,应当具备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风险自担书面承诺。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开始前,应当具备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其他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活动开始前,应当具备满足监理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风险自担书面承诺。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招标)工程总承包人将资质许可范围外的勘察、设计或者施工再发包给相应企业的,可以采用招标发包或直接发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企业也可以将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相应企业。 
  第十三条(批量招标和预选招标)招标人在同一时间段实施多个同类工程的,可以采用批量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应急抢险工程以及经常发生的房屋修缮、园林绿化、道路养护、水利设施维修和给排水等工程,可以采用预选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标段划分)招标人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合理划分标段,不得利用标段划分降低投标人资格条件。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标段划分标准为: 
  (一)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同一基坑内的建设工程只能划分为一个标段招标,分期实施的群体建筑工程除外; 
  (二)新建房屋建筑的桩基工程(不含基坑开挖以及基坑围护)可以单独作为一个标段招标; 
  (三)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单独作为一个标段招标。 
  第十五条(不招标情形)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取得建设工程的招标人,凡具有自行设计、施工资质的,该项目可免于招标,由其自行进行该项目的设计、施工。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已建成工程进行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需由原中标人进行设计、勘察,否则将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需由原中标人进行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的,追加的全部附属小型工程应当在原项目审批范围内,累计不超过原招标工程造价的30%且造价低于1000万元; 
  (三)与在建工程结构紧密相连,受施工场地限制或安全风险大、无独立工作面的,经本市专项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论证,须由原中标人进行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招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应当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负责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以及地点、组织开评标等活动。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建设工程招标不得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申请人少于7个时,招标人应当取消资格预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投标筛选)采用资格后审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进行投标人筛选。投标筛选条件包括投标人的信用、行政处罚及投标人在本项目招标人之前工程中是否出现履约评价不合格,但不得以其它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并在招标公告中明示。 
  投标报名结束后,投标报名人数超过20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投标筛选条件进行筛选。筛选入围的投标人少于15家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编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家或者本市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计价方式)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和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制。 
  第二十一条(否决性条款)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否决性条款集中予以明示。招标文件的其他条款与集中明示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集中明示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补充招标文件中增加或者删除否决性条款的,招标人应当将修改后完整的否决性条款集中明示。 
  第二十二条(施工评标办法)招标人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类别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相应的施工评标办法。 
  第二十三条(投标文件编制期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工程总承包招标招标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30日。 
  各部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资格预审和招标公告)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时,应当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以及相应资料报送市招标投标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暂估价招标)建设单位、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人、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人的联合体均可作为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人。工程总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作为暂估价工程的招标人时,应当事先与建设单位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前款暂估价工程是指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的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专业工程。 
  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其暂估价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暂估价工程结算应以暂估价招标的中标价作为结算按照。 
  第二十六条(排斥潜在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 
  (一)设置高于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投标人资质条件的; 
  (二)除复杂和大型建设工程外,设置企业类似项目业绩要求的; 
  (三)复杂和大型建设工程设置企业类似项目业绩的规模超过发包标段规模指标的70%,或者设置与该工程类别不相适应的项目业绩要求的
  (四)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时,在招标文件中提供少于三个具有相似标准的设备、材料供投标人选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禁止投标)企业为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以及包含施工的工程总承包投标。 
  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招标人应当拒绝其参与投标。招标人应当将前款规定纳入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中。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情形)投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两处以上错误一致; 
  (二)不同的投标人使用同一电脑或者加密工具或者投标报价源文件和电子文档; 
  (三)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服务,但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从同一投标人领取或者由同一投标人分发;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现对方单位名称或者业绩或荣誉; 
  (六)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参与同一标段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招标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预先约定投标人中标的; 
  (二)与特定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中标后再给予招标人或者投标人额外补偿的; 
  (三)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在同一单位的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四)投标截止后,允许特定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者更改投标文件内容的或故意损毁、篡改特定投标文件内容的; 
  (五)投标截止后,向特定投标人泄露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内容以及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六)以胁迫、劝退、补偿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使中标人放弃中标的; 
  (七)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人且已开展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或者已经采购材料设备的;
  (八)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涉正常评标秩序的,明示或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倾向性评审的,或者授意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差别对待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投标人弄虚作假情形)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虚假的业绩、荣誉、建设工程合同、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等; 
  (二)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社保证明等; 
  (三)投标文件中有与事实不符的承诺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一条(开标人员)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委托人应当参加开标,授权委托人应当为投标人的技术负责人或者拟任该项目的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拒收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文件: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授权委托人无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组成)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设计、勘察总承包招标中,评标委员会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要求外,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其他工程总承包招标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9人以上单数。
  第三十四条(专家抽取)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评标前限定时间内,从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采取以上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资深专家中抽取;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需求的,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与外界联系,并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应当提出回避时应当及时主动提出。
  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接受、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等。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表决的情形)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表决,形成书面决议: 
  (一)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人投标; 
  (二)评标委员会修正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对评标办法的释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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