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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实缴出资,债务清偿责任几何

发布时间 2023-06-02 16:22:44 586次阅读 e交易平台

因我国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无需登记实收资本。即股东只需要在认缴期限以内缴纳完注册资金,并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即可。然而,一旦发生债权纠纷,问题就变得复杂起来。

一般来说,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不予支持的,就是说,正常情况下在期限届满前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不用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实务当中却操作不一。

《九民纪要(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原则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九民纪要》中第6条载明了例外情形: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拒绝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根据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即在于,认缴未到期未出资属不属于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如果属于,便与实行认缴注册制的初衷相背离,如果在股东认缴未到期时因债务需加速到期,这个出资期限就没有意义。换言之,如果要未到期出资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出资就是一种义务,期限就形同虚设。故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公司在注册登记时,股东不是必须实际缴纳出资,而是应当根据公司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期限按期且足额缴纳出资。上述说法称为出资期限利益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分期缴纳出资,且只要按期足额交纳了,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债权人是难以主张未足额出资股东承担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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