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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中的“澄清”

发布时间 2023-02-03 10:11:12 1888次阅读 e交易平台

所谓“澄清”,即对采购文件或者投标、响应文件中内容不清楚、含义不明确等问题作出说明。《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澄清,包括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的澄清、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或响应文件的澄清以及异常低价的澄清。

part  01政府采购中“澄清”的法律规定

就采购文件的澄清而言,如果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表意不清或存在错误需要修改,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对采购文件进行相应的澄清、修改,关于采购文件澄清的时间、形式等相关要求详见本公众号文章:政府采购文件的发布

就供应商投标文件的澄清而言,《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称87号令)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就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澄清而言,《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则分别规定了,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就异常低价的澄清而言,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part  02案例分析

案例名称:湖南凡木家具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审行政判决

案号: (2021)京行终1896

案情简介:“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A座营业办公用房定制办公家具采购项目”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招标采购活动,中标供应商为珠海励致公司。湖南凡木公司认为代理机构拒收其样品不合理,且评标委员会未要求湖南凡木公司澄清,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情况,遂先后提出质疑,提起投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法院观点:关于湖南凡木公司提出“代理机构拒收湖南凡木公司样品,且评标委员会未要求湖南凡木公司澄清,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投诉。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湖南凡木公司提交的样品外包装上注明有公司名称等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关于提交样品的规定,代理机构湖南招标公司拒收湖南凡木公司的样品并无不妥。财政部认定湖南凡木公司的该项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不成立,决定驳回湖南凡木公司该项投诉并无不当。关于湖南凡木公司认为评标委员会未要求其对样品进行澄清,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供应商的主张。法院认为,参照87号令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澄清事项的范围是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样品问题不属于澄清事项的范围。湖南凡木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来源:兰台行政法苑 毕桂花、曾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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