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报导】《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行为,我部对《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3月10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进入首页右下方的“财政法规意见征集信息管理系统”提出意见。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fszqyj@163.com。
财政部
2017年2月10日
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与投诉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是指政府采购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的行为;投诉处理是指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文件、采购过程或中标、成交结果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的法定责任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是采购人委托事项授权范围内质疑答复的法定责任人。供应商提出的质疑超出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授权范围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
第四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 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答复和投诉处理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接收质疑函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并作为供应商送达质疑函的法定信息。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受理投诉的联系人、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等信息,并作为供应商提交投诉书的法定信息。
第七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应当实名署名,其质疑与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供应商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质疑与投诉。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
第二章 质疑提出与答复
第八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针对同一采购程序环节的质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提出。
第九条 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直接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潜在供应商可以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潜在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应当在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十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提交质疑函。质疑函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的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
(三)质疑事项;
(四)事实依据和证明材料;
(五)法律依据;
(六)提出质疑的日期。
质疑函应当署名。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函,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函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
第十二条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委员会协助答复质疑。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答复质疑。质疑答复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名称;
(二)收到质疑函的日期﹑质疑项目名称及编号;
(三)质疑事项、质疑答复的具体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告知质疑供应商依法投诉的权利;
(五)质疑答复日期。
质疑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不成立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认为质疑成立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未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但依法通过澄清或者修改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的,澄清或者修改采购文件后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否则应当修改采购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对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提出的质疑未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对采购结果构成影响但合格供应商仍不少于3家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第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十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投诉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四)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提起投诉的日期。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供应商的投诉事项不得超出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正式受理,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并告知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投诉人修改并重新提起投诉。修改后投诉事项仍不具体、不明确或者最终递交投诉材料的时间超过法定提起投诉期限的,不予受理;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起投诉;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相关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相关当事人向财政部门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相关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四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职责权限,委托相关部门或第三方开展调查取证、检验、检测、鉴定。
质证应当邀请双方当事人到场,并制作质证意见书。质证意见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财政部门按照投诉人自动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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