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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报导】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8-11-19 09:08:00 1210次阅读 e交易平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政府采购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服务的水平、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成功登记并在西藏自治区财政部门或在市(地)财政部门备案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控机制,具备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的条件和设施,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代理机构应提高确定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或磋商文件、询价通知书)、拟订合同和优化采购程序的专业化服务水平,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采购人有需求时协助验收采购项目。
 
  第二章  过渡期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 在西藏自治区未成立政府采购行业自律协会前暂行备案管理,即: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或工商注册所在省级分网站进行网上登记的代理机构,若有意愿在西藏区域内开展业务,应在相应的财政部门进行备案。
 
  母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提出申请的,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时,只能由其中一个法人公司提出备案申请;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时,可以分别提出备案申请,但母公司和子公司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专职人员不得重复。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应有总公司的承诺函(见附件1)。
 
  第四条 备案条件
 
  (一)在拟开展采购代理业务的区域内具备开、评标条件,如: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控制度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的开标场所、电子监控、门禁系统等设备、设施;
 
  (二)具有足够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专业人员;
 
  (三)近三年内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因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过相关处罚;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备案资料
 
  (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者 “三证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机构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四)具备开、评标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如照片、产权证复印件,租用合同(协议)及出租方产权证复印件;
 
  (五)专职人员的名单、专业人员财政部门颁发的政府采购培训合格证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劳动合同或人事档案管理代理证明复印件;
 
  (六)无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声明函》(见附件2);
 
  (七)财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材料。
 
  备案人在递交以上备案材料复印件的同时,应当提交相应的原件,经财政部门核对无误后予以退回。
 
  第六条 从业人员资质要求
 
  (一)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代理业务知识;
 
  (二)具有法律、经济和技术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完成采购文件编制和评审活动组织等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能力;
 
  (四)积极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相关业务培训;
 
  (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执业,廉洁自律,自觉服从财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六)没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备案程序
 
  每季度的前10天内到自治区财政部门或各地(市)财政部门进行备案,各地(市)财政部门应将备案情况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前报自治区采购办备查。
 
  第八条 自愿退出代理市场的处理
 
  代理机构若自愿退出代理市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以便通知采购人不再对其进行选择。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采购活动;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管理制度的具体要求,核实供应商的资质,自主组织开标、谈判、磋商、评审活动;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代理服务费;
 
  (四)受采购人委托参与政府采购的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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